请教司法程序问题1979年《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四)对刑事自诉案有特别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对照法律,1984年的一个自诉案,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不构成犯罪”,依法应对自诉“裁定驳回”,但却采用判决书判定对被告“不予刑事处理”。“判决”比“裁定”更具有权威性,能否理解为,原审对被告不依“刑事”立案,不存在对被告的“刑事判决”?“不予刑事处理”从法律上说,究竟是个什么概念?
上诉中院后,中院既不“发还重审”,也不开庭审理剥夺被告辩护权,直接把被告的揭露事实真相反诉资料说成是对自诉人的“谤罪”判刑三年。我要请教的是:1、从法定诉讼程序上讲,二审在程序上能否成立?2、在原审判定“不予刑事处理”中院直接判罪能视为提审吗?3、如果是提审,能否终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