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失业保险立法的三次飞跃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12-29 02:51) 点击:340 |
建国初期,旧中国遗留给我们的失业人口达474.2万人,其相当于当时职工数的60%[1],加上城镇新成长劳动力100多万人[2],给刚刚建立起来的新中国造成沉重的社会负担。为了解决好失业工人的生活问题,1950年6月,政务院颁布了《关于救济失业工人的暂行办法》,1952年8月,又颁布了《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和《关于失业人员统一登记办法》,从而很好地解决了失业工人的过渡问题。到1956年,我国严重的失业问题基本上得到了解决。这以后,随着国家的“低工资、高就业”的“包统配”就业方针的全面推行,和只有资本主义才有失业现象的理念,我国不但再也没有出台过有关失业保险方面的立法,而且还把失业保险工作纳入到民政部门的社会救济工作之中,近而导致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始终没有建立起来。 80年代初,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国家同步开始对几十年固定工制进行了改革,并在部分试点企业招收合同制工人。1986年,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在全国施行。为配合这一改革的顺利进行和《破产法》的实施,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颁布了新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失业保险立法——《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由此建立起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并为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进行了铺垫,在我国失业保险立法史上实现了零的突破。其内容为: 首先,规定了适用的范围。《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1,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2,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3,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4,企业辞退的职工,这些规定使这部分在改革过程中由于企业的被淘汰而失业的职工,和不适宜继续在本企业工作岗位的失业职工得到了国家失业保险的保障。这表现出国家对失业现象的重视和对社会失业领域的开始介入,并直接担负起对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障的国家责任,这既是国家对失业职工的关爱,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 第二,规定了企业的缴费标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待业保险金由企业按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 第三,规定了失业保险金的来源。《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为:1,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2,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利息;3,地方财政补贴。 第四,规定了失业保险金的使用方向。《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待业职工保险基金的使用项目:1,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期间被精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2,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期间被精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3,宣告破产企业的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期间被精简而又符合离、退休条件的职工的离休退休金;4,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5,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7,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8,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此外,第十一条规定了待业保险金可以用于待业职工的培训设施、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之中。这些规定的经济功能就在于它在保障失业的同时扶持就业和创造就业,表现出失业保险金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进而鼓励失业职工从失业的困境走向就业或创业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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